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答疑。其中,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进行了专门答复。
长期以来,关于执行清偿顺序主要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中,初次对比上述法条的内容就会发现,由于存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相关法条的语句之间缺少衔接,更缺乏承接关系,很容易让人产生自相矛盾的理解。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对于《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的适用关系一直存在疑惑,部分地区的高院甚至为了进一步明确执行清偿顺序问题,专门颁布更为细化的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财产分配操作中也存在较大差异,又因为每个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千差万别,时常会出现两个案情类似的案件,在执行清偿顺序上却适用了不同规则。
在4月6日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了澄清“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问题”,专门对《执行规定》与《民诉法解释》法条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解释,答复确认《执行规定》第55条系执行清偿的一般规则,而《民诉法解释》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特殊情形,两者并不矛盾。
在对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遵循三种处理原则:
(一)优先主义原则。《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成立在前的担保物权先受清偿。
(三)平等主义原则。《执行规定》第55条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在特殊情况下,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
上述的整个适用规则中,《执行规定》中的规则系被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特殊情形。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综上,针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问题”基本上可以梳理出一个较为清晰的路径。在确定清偿顺序时,第一步应当确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如果享有上述权利,应按照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成立时间先后顺序清偿。否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当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各债权人则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平等受偿。
图一 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遵循的原则
图二 “同一被执行人执行清偿顺序”路径简图